今天上午九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董炯诉深圳市维尔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购物中心、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北京燕沙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利生体育商厦运动器械城、北京炫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七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深圳市维尔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WILSON”品牌羽毛球等运动系列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商,其余六被告为上述产品的经销商。
自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被告深圳市维尔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多种规格、型号的维尔胜品牌系列羽毛球拍和羽毛球线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和签名,并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全国各大城市商场及东南亚地区国家销售上述产品,甚至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其余6被告在销售“WILSON”品牌系列羽毛球拍和羽毛球线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在未审查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性、核实是否有权使用他人肖像和姓名的情况下销售了上述产品,应与被告深圳市维尔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120万元及购买球拍费用585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5万元,共计126.185万元,并要求被告登报致歉。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国际知名品牌体育用品,且原告曾多次获羽毛球世界冠军,故请求法院根据侵权产品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范围、数量,违法收入以及原告的知名度、社会评价等因素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维尔胜公司曾与董炯签订过形象代言合同,签约时间是2001年11月19日,合同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2003年的12月31日,形象代言的报酬是2年4万元。
原告所称的羽毛球产品均是在董炯为该公司代言期间所生产的,只是由于产品销售状况不好,因此才会在2003年合同期满后,在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在市场上销售,这也是一种国际惯例。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董炯的肖像权。
另我公司曾多次在杂志上刊登维权声明,禁止在网络上进行销售,因此我公司没有在网络上进行过销售。另外,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即使我公司构成侵权,我们认为,侵权赔偿的数额也应该按照有偿使用原告肖像的数额来确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带来了五个封存的纸箱,并当庭拆封,出示了在分别在北辰购物中心、安振华联商厦、燕莎友谊商城、西单太平洋百货、利生体育用品商店购买并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维尔胜羽毛球拍和羽线,记者看到,在羽毛球拍和羽线的纸质标牌上均印有董炯的照片,羽毛球拍的球杆处还清晰的印有董炯的手写签名。
原告还特别指出,在利生购买的两只羽毛球拍,其中一只生产日期是2001年,另外一只球拍的生产日期看不清。被告对上述羽毛球拍经仔细核对后,除利生的两只球拍外,其他球拍被告均表示认可,但称上述羽毛球拍均系在2003年生产的,对于其中在利生体育商厦购买的两只球拍,其中一只被告认定生产日期为2001年12月,称当时与董炯已经签约,并未侵权,而另一只生产日期印刷不清晰的球拍,被告则当庭表示怀疑其系假冒产品。原告称,董炯确实曾与第一被告签订过形象代言合同,但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再与第一被告续签合同。
另外,羽毛球拍上的标识与羽毛球拍的生产是分开的,被告完全可以在合同期满后,更换球拍上的纸质标牌。据悉,本案将择日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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